挪用社保基金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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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挪用归个人使用或非法侵占的行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应付突发事件和保险赔付等确需动用专项基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1960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批准颁布实施了《关于劳改犯私自挪用公款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对劳改犯在服刑期间从事生产劳动所经营的收人全部上缴国库”,同时明确“对于确有必要提取使用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裁定,并应责令被告人限期归还;逾期未还的,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事实上,早在1958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就陆续通过内部复函的方式对包括挪用公款罪在内的罪名认定作出了规定。如1958年3月23日,最高法院经征求公安部意见后作出《关于劳改犯偷盗国库银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监狱、劳改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严格管理被监管人员,防止劳改人员在服刑期间偷盗国家财产……”

1979年刑法实施之后,我国刑事立法继续完善,司法机关对挪用公款罪的适用也逐步统一。以挪用公款数额为例,1980年至1984年间,各地高级法院分别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情节严重,影响严重”的认定标准,都是指挪用公款五万元以上的,其中部分高级法院还进一步将挪用公款五千元以上认定为犯罪数额较大。1989 年 3 月,全国人大法工委通过了《关于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解释》,对该条规定的“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这一解释为司法实务部门统一认识,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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