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解除股票的质押?
1、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 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方式是,将所担保标的转让或返还给出质人,在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以该价金优先受偿或以标的物折价受偿。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6项的规定以及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与质权的有关规定,对于物的转让应以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为原则。因此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如果出质人有清偿能力,且不会因标的物的转让而受损,双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原则上按当时的价格转让;但如果此时标的物价格剧烈变化或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拍卖。 对于以标的物抵债,各国立法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规定以标的物抵债须经法院准许,但当事人可依其自愿协议选择之(参见德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当事人间的协议无效。从《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表述看,其似乎认可了当事人间的协议有效性。 2、不同情形下实现质权程序的不同 在通常情况下,质权人应当首先通过协商方式实现其质权,即由债权人同意出质人以金钱清偿或者以其他财产清偿其所负担的担保责任,这种清偿当然要以债务人未作清偿为前提。但是,当出现以下几种特殊情形的,质权人可以不经债务人或出质人的同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是质权人丧失对主合同的履行能力。在主合同中,债权人可能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能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后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放弃了部分请求权,导致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可能不足以清偿其全部费用支出,这时他就丧失了对该项合同的继续履行能力。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这就是说,此时质权人可直接起诉行使质权。
二是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付欠款本息的。这种情况实际上表明债务人已经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就其不履行合同部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违约,并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担保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也就可以直接行使质权。
三是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通过宣告债务人为失踪人来主张自己的债权。《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被宣告失踪的,其财产代管人依法承担财产保管责任。”据此,作为债务人财产保管者的代管人负有在宣告失踪期间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的义务,一旦债务人回来或重新出现,代管人就应及时将保管财物交付于债务人所有或保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代管人将因此而承担了相当于债务人还款的责任。所以这个时候,质权人也有权直接行使质权来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 四是一审判决作出时债务人尚未到期的债务已到期或一审判决书生效前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此种情况实际上是质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质权人享有的是一种新的请求权基础,所以质权人无须在原有的案件中提出申请,而是可以独立地另行寻求保护。 五是在质押合同签订之后,债权人又与债务人签订了新合同的。这种情况下尽管原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尚未发生,但在原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质权人仍然可以依此行使质权,因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并非不可突破。
3、质权实现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定 (一)通知出质人 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方式一般是将担保财产进行出售变现,虽然质权人可以直接处分担保物,但这是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其处分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除非事后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否则其行为并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而且即使如此,处分的结果也仅能产生出质人的补偿责任而不具备追偿的意义。可见,质权人行使质权必然要通过一定的形式通知出质人。
那么质权人如何通知才具有效力呢?笔者认为《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值得商榷,本条仅规定质权人应在实现质权的情形下及时通知出质人而并未具体规定何种方式是有效的,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看法。有观点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满期前三十日向人民法院申请续封,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认为只要质权人提供充分的担保即可实现质权的转移;但也有观点认为质权人必须在法院的主持下完成处分行为的实施才能实现其质权的转移——这显然与《担保法》的意旨相悖。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质权人应当在法院的协助下完成处分行为的实现,以确保质权实现的合法性与客观性。
(二)担保范围与比例分配 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在实现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该笔价款究竟是用于偿还主债务的全部还是仅仅用来偿还其中的某一部分。对此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第一是否约定了担保的范围,第二是否有超过担保范围的债务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