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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工作规范》第六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七条规定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必备材料之一为“债权发生的事实及证据……” 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但未就其主张的债权提供证据证明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明,涉案三笔款项共计56万,分别由朱晓玲、赵静、陈雪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诉称其与各借款人之间系委托贷款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各借款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对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故各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其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的五笔金额中,其中两笔8万元款项的实际出借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日,其余三笔款项无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出借,对于这两笔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另外四笔共计1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理由如上所述,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玲、赵静、陈雪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上海金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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